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18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永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杭州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金华市金属材料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北街气象巷1号。
委托代理人:王怀谷,浙江杭州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6日,周平将一张金华市农行联社营业部开具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经其背书后汇入金马公司驻苏州商品交易所代表处809—20110079—71账户,准备用于期货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代表处为其出具了一张“收到周平汇入我处2000万元(汇票)保证金”的收条。后周平要求金马公司返还上述款项。金马公司则以该款已依周平口头指令分别转入浙江天乙机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和宁波大榭开发区天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公司)交易账户各100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为由,拒绝返还。1996年8月16日,周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浙江金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章程》第八条规定:“客户在签订《客户合约》后,应即按合约有关条款,向公司缴纳规定保证金”。周平未与金马公司签订《客户合约》,亦未办理其他期货交易手续,有关证人亦否认周平将2000万元用于联手操作期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周平汇入金马公司账户2000万元款项,为今后周平作期货交易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马公司收款后,在周平未办理期货交易手续,该款未转为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应属于周平所有,其有权要求金马公司返还。金马公司称该款已依周平口头要求,分别汇入天乙公司、大榭公司交易账户,应追加天乙公司和大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金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周平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使用该款的利息(1995年8月16日至1996年8月16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1996年8月17日至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24 482元,由金马公司负担120 000元,由周平负担4482元。
金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平与浙江几家期货大户约定联手操作期货,本案讼争的2000万元资金即为周平依联手大户的约定将自己的资金打入天乙公司和大榭公司在金马公司的交易账户,供联手大户共同操作使用。金马公司既未不当得利,也未侵占周平的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平的诉讼请求。周平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金马公司收取周平的2000万元款项后,未按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与周平签订《客户合约》,讼争的2000万元未成为期货交易保证金,周平仍是该款项的所有人,对周平提出的金马公司返还其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金马公司对其所称该款依周平口头指令转入天乙公司和大榭公司交易账户,并由联手大户共同使用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 482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华